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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團險優惠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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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專業責任險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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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專業責任險條款
一、承保對象
經政府認定核可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之教職員,並且實際從事教學、管理、輔導等教育有關職務之人員。
二、承保範圍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或追溯期間內執行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在執行職務或實施管教權時,因疏忽或過失,而直接造成學生受有體傷、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二)凡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由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另行賠付之,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但如被保險人之實際賠償金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對於上述費用按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賠付之。
三、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 為、叛亂、內亂、 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 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 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因各種傳染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九)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十一)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二)各種罰金、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
(十三)被保險人非執行職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四)被保險人因洩漏學生個人相關資料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五)學生自傷、自殘、自殺係因被保險人管教行為所引起者。
(十六)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致者。
(十七)被保險人因對學生性騷擾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八)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
(十九)教師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 之體罰。
(二十)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
(二十一)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符合法定要件(基於處罰之目的、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者。
四、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經政府認定核可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之教職員,並且實際從事教學、管理、輔導等教育有關職務之人員。
二、「教職員」:亦稱為教育人員,指教師及其他於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人員
(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實習教師及學校行政人員等)。
三、「要保人」:本保險所稱要保人即是被保險人。
四、「追溯期間」:自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追溯日起至本保險契約生效日止之期間。
五、「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係指被保險人任何一次疏忽或過失行為所致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本公司應負之最高賠償限額。
六、「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七、「管教權」:基於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八、「體罰」: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九、訴訟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五、教職員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之保險期間或追溯期間內執行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在執行職務或實施管教權時,因疏忽或過失,而直接造成學生受有體傷、死亡,並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且經本公司查證屬實後,對於被保險人所支出之下列費用負賠償之責。
一、學生死亡時,前往喪家所支出之身故慰問金費用。
二、學生受傷醫療者,前往探視所支出之傷害慰問金費用。
除外責任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學生之犯罪、故意、自殺或參與鬥毆行為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或受藥物影響所致者。前者所稱之酗酒指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三、學生本身疾病所致者。
*詳情以原保險公司公告之保單條款為準